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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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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包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上)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持续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日益增多,而承包人因缓解资金压力的需要往往会将工程款债权进行转让。那么,承包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呢?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司法案例的研究以及理论观点的探讨,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参考。 一、什么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建设工程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旨在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价款的清偿。 我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受主体。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目前尚存在争议,观点一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动产的留置权;观点二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观点三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截至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中暂时没有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明确的规定。笔者检索了部分高院有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性质”的司法文书,各地高院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性质”理解亦有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在四川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 湖南省高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第二十条中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而山东高院民一庭在做出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从属性权利。 笔者个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债权的一种抵押权,它是依附于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一种从权利,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旨在保障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的投入能够得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先清偿。立法最初设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要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建设工程领域中发包人对于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间接保障了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其最终目的是避免承包人在履行施工义务后,无款可得、无款可供执行的情形出现。因此从个人观点来讲,笔者认为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为属于法定抵押权更符合立法之目的。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保护的工程价款范围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项目费用是否包含承包方因发包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这个问题并没有争议,但是关于是否包括承包方应得的利润仍然存在争论。那么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呢?我们认为对于该部分的理解需要结合《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内容来综合考量。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此条款仅是以援引式方式陈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但没有明确列举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包含哪些部分。 一般而言,所谓的工程费用主要分为四大类:(1) 直接开支,包含了标准化的直接费用、其他的直接支出、工地管理的费用及材料价格差异。具体来说,标准的直接费用涵盖了人力、物料与设备的使用费用三个方面;(2) 间接开销,即公司运营的管理费用,其内容涉及管理人员的薪水、劳保费用等等多个项目;(3) 盈利(佣金)部分;(4)税收,如营收税、城市发展税、教育附加税等,这些构成了整个工程费用的基础,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缺少。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其主要目标在于维护建设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项权益,尤其是工人薪资、承包商的管理费用及正常盈利等。所以,笔者认为承包方的盈利应该视为工程价格的一部分,并有权利获得优先清偿权。此外,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价格范畴,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已经完成的项目上是指完结后的核算金额;而在尚未结束的项目中,需要通过估值来确认项目的实际成本。从《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精神来看,其目的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因此,笔者认为承包人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对于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笔者认为如果是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如果指未竣工工程,则应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建筑行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承包方转让债权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让受让方获得这种优先偿还权,理论和实践中有着各自不同的看法和做法。除本文已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保护的工程价款范围外,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对承包人转让债权后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在受让承包人债权后可否一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做进一步分析。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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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月
29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

《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导致处理采购项目及相关争议时法律适用、处理程序等出现重大偏差。对于两法的适用问题,法律服务需要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015年8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在给财政部办公厅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国法秘财函[2015]736号)中载明: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据此,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此类项目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建筑法规定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应当以未进入有形市场进行招标为由拒绝颁发施工许可证。 2020年6月16日,财政部国库司在回复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以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政府采购工程限额标准以上、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此类项目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 基于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于2021年8月3日发布《关于规范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范围及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政府采购工程的范围 (1)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 (2)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工程。 (3)政府采购工程限额标准以上、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上述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此类项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进行采购。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建筑法规定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应当以未进入有形市场进行招标为由拒绝颁发施工许可证。 综上,政府采购工程应当结合具体的项目类型、金额等结合法律规定、各地规范性文件等内容依法依规选择采购方式。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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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月
29
浅析《新矿产资源法》的变革与突破

2024年11月8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下称“新矿法”)首次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标志着矿业用地将在法律层面有了充分保障。新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领域法治化建设的新的里程碑。 一、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立法沿革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矿产资源法》,共七章50条。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共七章53条。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条文篇幅未变。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最新的《矿产资源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多年来,受计划指标偏紧、供地方式单一以及批矿与批地不衔接等因素影响,“矿合法、地不合法”的问题大量存在,成为长期困扰矿山企业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新矿法首次对矿业用地作出具体规定,将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需求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从空间规划布局层面解决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要用地的实际需求,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多种方式供应矿业用地。矿山企业可以根据开采矿产资源的不同方式,选择不同的用地方式,也可以选择多种用地方式的组合。 二、我国关于矿业用地改革的发展 近年来,矿业用地作为严重制约和影响矿山企业发展的“痛点”“难点”和“堵点”,影响和制约了矿产资源市场的良性发展。在新矿产资源法修订之前,我国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文件对矿业用地予以限制,涉及矿业用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土地复垦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矿业用地相关政策文件主要包括:1999年原国土资源部对原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的《关于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219号)等。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矿业用地改革,影响了“先破后立”的矿业用地改革进程。 2020年6月,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探索采矿用地政策,组织开展试点政策实施效果评估,推动试点成果的政策转化。随后,自然资源部抓紧研究完善矿业用地政策,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积极推进《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指导意见文件;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要求,积极推进“净矿”出让,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的衔接,确保矿业权人可以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2022年,自然资源部又印发了《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进一步明确了矿业用地路径等。但由于矿产资源管理与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未有序衔接,矿业用地在规划选址、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供地等环节往往存在落地难题,成为矿业发展的限制因素。 三、新矿法对矿业用地的突破及保障 新矿法是自1986年颁布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大修,对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里程碑意义,主要的变革与突破如下: 突破一:“矿业权”法律概念的升华以及新矿法关于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内涵变化 随着我国矿业权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落地实施,有偿取得制度的内涵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将原来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矿业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新矿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因此,新矿法关于有偿取得制度的规定体现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权益,而旧矿法体现的则是国家对于探明矿产地的投资收益。 新矿法出台前,矿业权的概念通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予以确认,位阶较低,导致了许多涉矿纠纷案件中,明明是矿业权受到了侵害(即侵害行为横跨探矿权和采矿权两个阶段)但却只能以探矿权或采矿权相关案由择一而为之,既尴尬又无奈。随着新矿法的出台,矿业权已正式被提升为法律概念,依法全面保护矿业权人享有的矿业权益将逐步与实际接轨。 突破二: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 新矿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随着矿业权出让收益“金改率”政策的实施,矿政管理机关在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时收取的费用仅为竞买人取得矿权的机会费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明确该成交款属于出让收益的一部分,且由于竞买底价的确定不再同资源量挂钩,故其披露的资源储量亦不构成其对矿业权相关权益的保证。 该制度变革旨在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平,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需求。与此同时,新矿法亦保留了协议出让等例外情况,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以兼顾特殊项目的需要。 突破三:由体现一证赋两权的勘查/采矿许可证(行政许可权+出让收益权)拆分成两证赋两权的探矿/采矿权证(用益物权)和勘查/开采许可证(行政许可权) 长期以来,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兼具物权证书和行政许可证书的功能,导致实践中矿业权人物权易受侵犯。修订在法条上的体现如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做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就新矿法的最终意见来看,立法者们显然更倾向于探矿/采矿权证(用益物权)和勘查/开采许可证(行政许可权)不能长期混同于同一个权利外壳里,只有区分开来才能保证用益物权的私法财产性权利和行政许可的公法秩序性权利均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突破四: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实现了探、采权利的完整统一 新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新矿法相比于旧矿法,探矿权人一旦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即可依法取得采矿权,无需再将开采方案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同时,新矿法还设立了探矿权保留制度,确保因公共利益或不可抗力等情形无法及时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权益不受损害。 突破五: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作出了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等新规定 长久以来,采矿用地一直都是法律风险频发的重灾区,俨然已经成为困扰诸多矿业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难题之一。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强调严格审慎土地管理原则的同时并未对采矿用地作出明确具体的制度安排,而原有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亦采取了“矿地分离”的立法模式,矿地法律规范与管理制度的脱节、矛盾与滞后,不仅造成了关于采矿用地的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频发,甚至采矿权人会因采矿用地问题而面临触及刑事责任红线的法律风险。 新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新法首次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明确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多种方式供应矿业用地,并允许勘查矿产资源使用临时用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旨在解决长期存在的“矿合法、地不合法”的问题,保障矿山企业的健康发展。 突破六:建立矿区生态修复制度 为了加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新矿法专门增加“矿区生态修复”一章作为第四章,对矿区生态修复作出明确规定。如,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该条款强调了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责任,有助于推动矿区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并规定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以及生态修复的实施和监管要求,有助于实现矿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突破七:完善矿产资源压覆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压覆矿产资源仅向矿业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即可,以行政补偿替代侵权赔偿的情形 新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新矿法对矿产资源压覆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一是将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优化建设项目空间布局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二是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论证时,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三是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四是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该规定有助于减少因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矛盾纠纷,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上下同欲者胜,左右同心者赢。相信在新矿法的框架之下,困扰矿业行业发展多年的包含矿业用地问题在内的诸多长期形成的矿产资源市场中的痛点、难点问题定会在新法实践中迎来重大转变。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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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月
29
以案析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规范化探究

近期,笔者在承办一起农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保险公司在承保及理赔环节中存在诸多明显的疏漏,这些问题不仅暴露了当前农业保险制度的不足之处,还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保险责任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以上种种,值得我们深入剖析与反思。 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为其种植的春小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种植业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亩 600 元。同年,原告种植的小麦收成不佳,原告诉称是其种植的小麦遭遇旱灾。原告依据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旱灾导致小麦损失超90%的调查报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损失率超过80%即视为全损并进行赔付”的条款,对其损失进行全额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旱灾的认定需市级以上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而张某仅提供了县级部门的调查结果,无法证实涉案土地因旱灾受损。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观点,驳回原告诉求。 但在二审过程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核损义务,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此案例突显了保险公司在处理农业保险事故时存在的程序性和操作性问题。 案例剖析 (一)承保环节问题 免责条款阐释不充分:保险公司在为张某提供的保险单底部及投保告知书中以加黑字体标注“我已收到保险条款”的字样,但是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张某投保时确实向其交付了完整的保险条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进行了详细、清晰的解释。 (二)理赔环节问题 1、查勘定损流程欠妥且不及时:保险公司在接到张某的报案后委托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调查,但其在并不认可该旱灾认定结果的情况下,并未委托市级以上部门再次鉴定;同时,未经张某同意,单方委托第三方遥感评估,且未将结果告知张某,流程不透明、不规范。此外,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定损工作,延误了理赔进程,导致张某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确定。 2、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管理机构,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查勘定损方面拥有更高的专业能力,但其要求张某提供证据来证明损失的程度和原因,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合理原则。 规范化建议 (一)加强免责条款告知与说明 1、载体丰富化:除投保单、保险单外,保险公司还应通过宣传册、官方网站、APP 等多渠道公示免责条款,确保投保人能便捷获取信息。 2、方法多样化:保险公司应采用文字、字体、符号等多种标识方式,如特殊字体、加框、不同颜色等,让免责条款醒目易辨;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口头与书面提示相结合,但建议以书面形式为主,留存证据。 3、程度适配化:保险公司的提示应达到理性投保人能够注意到的程度,如保险公司要主动出示免责条款,提醒投保人关注,不能仅依赖投保人自行发现。 (二)农业保险事故定损 1、程序合规性: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完成定损;特殊情况下延长定损时间需向投保人充分解释。 2、责任认定明晰化:保险公司未按时定损、赔偿,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投保人额外损失;投保人也需及时报案、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否则可能影响理赔结果。 3、举证责任合理化:投保人需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损失主张;保险公司则要证明已履行查勘定损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中记载“小麦受旱灾时间为拔节期”,但保险条款仅将小麦生长周期分为返青期、抽穗期、灌浆期和成熟期,未涵盖春小麦的“拔节期”。因冬小麦才存在返青,而原告种植的春小麦并没有返青期,虽本案法院最终按返青期赔付,但这也反映出保险条款与实际种植情况存在偏差,提示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应更贴合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以减少纠纷,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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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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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行政行为前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是否可诉之探讨

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行政行为前 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是否可诉之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行政机关过程性行为的主要含义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最终作出是一系列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过程,包括: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关联衔接等。而这些证据、程序对外呈现的是为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的阶段性、程序性或者预备性的过程性特点。因不存在单独向行政相对人进行送达,亦没有独立产生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约束的法律效力,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 各受案法院对行政机关过程性行为的不同理解与判例 基于该司法解释,在笔者参与过的部分行政诉讼实践案例之中,存在不同法院对是否属于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知的情况发生。   案例之一:某市城市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行使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2019年,该城市管理局在发现赵XX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后,致函该市自然资源部门咨询该赵XX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的情形”还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后,该市自然资源部门作出《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认定书》回复城市管理局称“你局调查的赵XX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在查明赵XX违法建设事实的情况下,2019年9月,该市城市管理局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赵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赵XX在收到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得知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作出《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认定书》存在,故以作出该认定书的自然资源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该认定书。 笔者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代理律师,主张该认定书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作出最终限期拆除行政行为之前的过程性咨询行为,该认定书亦未向赵XX送达,未独立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呈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之规定,赵XX的此次诉讼不应被法院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XX的起诉。 但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笔者的主张作出如下回应:本院认为,一、关于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认定是对原告所建房屋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该认定是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认定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原告可以就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之二:2017年,XX市人民政府为城市规划建设征收了艾XX的房屋,征收前XX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乡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对艾XX的房屋进行了核实认定。2020年12月,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乡政府、村委会等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上述四个部门作出《“房屋征收”核实认定书结果决定书》,认定艾XX被征收的土地性质等内容。后,2021年12月28日,艾某某与XX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根据该认定书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2024年,艾XX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核实认定书结果决定书》。 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是: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乡政府、村委会共同盖章作出的《“房屋征收”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如此表述:行政诉讼法意义上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对房屋进行核实认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而是实施房屋征收行为的一个环节,属于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通过以上两个类似的判例,最终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可以得知,各个法院在对过程性行为的认知上还存在一定的偏差。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过程性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应重点从该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直接影响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指导性裁判观点的引申理解 第一,行政机关的该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为是否可诉的关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6号】的本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基本原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通过十二项列举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细化,并在该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除了在第一款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在第二款通过十项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作出消极性的例示。分析这些条款的规定,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个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相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为不可诉的行为。 第二,后续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吸收该过程性行为亦为该过程性行为是否可诉必须考虑的内容。 同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6号】的本院认为“基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所具有的行政确认性质,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意见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间的先后逻辑关联,认定意见尽管属于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但其具有一定的过程性、辅助性,其法律效果可被其后终局性影响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补偿行为所吸收。若被征收人认可认定意见,其后和房屋征收部门就未登记建筑的补偿订立补偿协议,则认定意见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就被吸收入所订立的补偿协议中。若市、县级人民政府随后作出补偿决定,由于补偿决定的作出主体和认定意见的作出主体一致,且认定意见是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基础,则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客观上已被吸收入后续的补偿决定中,其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已融入补偿决定的法律效果,不再独立地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法院对此类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几种情形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6号】对于被征收人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就被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是否立案及如何审理,区分了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首先,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意见后又及时作出了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均不服,决定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则可仅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由于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已被市、县级人民政府其后作出的补偿决定所吸收,则人民法院通过对补偿决定的审理和裁判,便可一次性彻底解决补偿争议,减轻当事人讼累,避免程序空转,实现诉讼经济和纠纷解决的实效。无论是在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之前、之中,还是之后,被征收人均没有必要对认定意见提起诉讼。正是由于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被征收人依法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其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可不予立案。 其次,若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意见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也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难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则认定意见就保持了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具备了独立的可诉性。被征收人对认定意见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如此启动诉讼程序,就保证了救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效性,也有助于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还有益于在行政赔偿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中依法确定未登记建筑的价值。 第三,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对被征收人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由于补偿决定是终局性影响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依法对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诉讼,故不宜否定被征收人的诉权,但同时也不宜以其后出现的补偿决定而否定被征收人已在前案对认定意见提起诉讼的正当性。较为可取的做法是,就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具备与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条件的,宜将两案合并审理。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实现解决争议的集中高效。 第四,不具备合并审理条件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对就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待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审结形成生效裁判后再行恢复,以保障关联诉讼的前后承继性,避免矛盾裁判,维护裁判尺度的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法院应该受理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均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基于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有后续行政行为对该过程性行政行为进行吸收等问题的产生,导致各地方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2月作出的《王某、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6号】从4个方面对于该问题进行了清晰而明确的说理,在确保能够严格依法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又充分保障了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对于各级法院以及参与此类案件办理的律师均具有极强的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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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矿业权投融资

矿业权投融资作为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的重要驱动力,其法律框架的完善与实践操作的规范性直接影响到矿业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旨在探讨矿业权投融资的法律基础、主要模式、面临的挑战以及相应的法律对策,以期为矿业企业、投资者提供参考。 矿产资源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勘探、开采与利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能源安全、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矿业权投融资作为矿业活动的重要资金来源,不仅促进了矿业技术的进步和产业升级,还带动了相关产业链的发展。然而,矿业权投融资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风险较高,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来保障各方权益,促进矿业市场的规范运作。 一、矿业权投融资的法律基础 (一)矿业权的概念与分类 矿业权是指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二)矿业权投融资的法律依据 矿业权投融资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矿业权投融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保障,明确了矿业权的设立、转让、抵押等程序和要求,规范了矿业权市场的运作秩序。 二、矿业权投融资的主要模式 (一)项目融资 项目融资是矿业权投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具体的矿业项目为融资对象,通过项目未来的现金流来偿还债务。项目融资通常涉及多个参与方,包括项目发起人、贷款人、担保人等。在项目融资过程中,需要签订一系列合同文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和资金的安全回收。 (二)股权融资 股权融资是指矿业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方式筹集资金。股权融资的优点在于不需要还本付息,可以降低企业的财务压力;同时,新股东的加入可以为企业带来新的管理理念和技术支持,促进企业的长期发展。然而,股权融资也可能导致企业控制权的稀释和股东利益的冲突等问题。 (三)债权融资 债权融资是指矿业企业通过向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债权融资的优点在于筹资速度快、资金成本低;但缺点是需要承担固定的利息支出和到期还本的压力。此外,债权融资还可能受到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四)混合融资模式 随着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混合融资模式逐渐成为矿业权投融资的新趋势。混合融资模式结合了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等融资方式的特点,旨在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三、矿业权投融资面临的法律挑战 (一)矿业权流转的法律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的流转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矿业权市场的活跃度和融资效率。此外,矿业权流转过程中的评估、审批等环节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二)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的法律要求 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我国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矿业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环保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环保措施和生态修复方案,环保投入的增加可能会提高企业的运营成本和市场风险。 (三)国际矿业市场的法律风险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越来越多的矿业企业开始涉足国际矿业市场。然而,国际矿业市场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多变,包括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政策环境、文化差异等因素都可能给矿业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带来法律风险。 四、法律对策与建议 矿业权投融资作为矿业活动的重要资金来源和推动力,其法律框架的完善与实践操作的规范性对于矿业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面对矿业权流转的法律限制、环境保护的法律要求、矿产资源税费政策的调整以及国际矿业市场的法律风险等挑战,我们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环保执法、优化税费政策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措施来加以应对。只有这样,才能为矿业权投融资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和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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