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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06
浅析转化型借贷关系的认定

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有当事人持有源于买卖、投资、合伙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欠条咨询该如何维权。其实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已经由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了借贷关系,那么在司法实务中针对这一类型案件应该如何认定呢? 一、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定义   转化型借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转让、买卖、建设工程、损害赔偿、租赁等非民间借贷类型的基础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因不能及时支付足额转让费、货款、工程款、赔偿金、租金等,事后向另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对债权作出确认,转化为民间借贷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此得知,转化型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为:首先,转化前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其次,转化行为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例如赌博、非法通过找关系升学、升职等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转化型借贷关系的条件);最后,转化方式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等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二、转化型借贷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在转化型借贷关系纠纷中,如果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主张其债权债务系基于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那么即使债权人提供了借据、欠条等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三、案例分享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优案评析案例:《舒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舒某于2019年从案外人张某处以175000元购买宝马X6牌车一辆,车辆过户后,舒某发现该车为严重淹水车,案外人张某以各种方式推卸责任,并将被告刘某介绍给舒某认识。刘某表示舒某支付50000元现金,并将车辆交付刘某,刘某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可以把175000元车款给舒某。刘某为了取得舒某信任,多次邀请舒某去刘某家里做客并出具借条为凭,舒某于2019年12月25日将50000元交付给刘某。据此主张要求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6个月计算)。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某向舒某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用途、金额、利息、还款日期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刘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虽提出非其自愿出具,但其并未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舒某提交的其母邓某银行取款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对邓某的询问调查,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处,即舒某对借款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与借条中约定出借方式“银行取现”及借条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5日”相印证。另,根据舒某提交的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称“我现在(钱)把不了你告我吧”等,显然,刘某对借款一事并未否认,刘某的上诉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不能逻辑自洽。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借贷合意、借款金额、取现交付的约定、舒某出借款项来源的说明、刘某实际言行的逻辑合理性等事实与因素,加以综合分析,认定刘某、舒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遂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舒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舒某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间的利息3000元。 【典型意义】司法实务中,关于对债权人以债权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结语 随着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愈发普遍,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也愈发严格,针对转化型借贷关系的认定更为审慎。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针对转化型借贷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还款协议、清算协议等转化的债权债务协议,协议中应写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且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转化后的债权金额应当明确具体,并按照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息方式、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如果债务人出具的是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应该明确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载明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金额转为借款的由来,明确所涉款项系经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结算或清算而形成,约定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或逾期还款的罚息等。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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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06
无罪辩护案例|三年辩护终得公安撤案,涉虚假诉讼罪蒙冤昭雪

2021年2月23日,本分经营布匹生意的王某被指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新疆某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所李海军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成功申请对王某的取保候审,后案件改变管辖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侦办,后该案历经取保候审(一年)、监视居住(六个月)、解除强制措施后超过12个月仍未移送起诉,经多次沟通公安机关仍拒不撤案,律师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检察机关支持了律师的诉请,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某区公安遂作出撤案决定。案件历经三年有余,李海军、单庆凯律师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坚持无罪辩护,2024年4月3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书,王某负屈衔冤终昭雪,让我们一起回顾这起案件。 一、 守信履约,却被恶意拖欠货款 王某的父亲在乌鲁木齐市已经营了20余年布料店,积累了良好的口碑,王某接手布料店后一直诚信经营、良心做人,布料店在其手中不断发展壮大。2017年4月,王某与新疆A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总价款近400万元的布料《采购合同》,收到预付款后王某立即组织供货;同年5月中旬王某将布料准备完毕,并依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告知A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布料已经到达乌鲁木齐市,要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后提货,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某在提货通知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王某正紧锣密鼓地准备开始履约事宜时,然而A公司的管理层发生变动,始料未及的是新上任的A公司领导层却既不支付货款,又不提货。 二、依法诉讼维权,却莫名被刑事拘留 面对A公司的违约,王某多次沟通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后A公司以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提起反诉。2017年12月底,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胜诉,A公司支付王某货款并驳回了A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王某到涉案货物存放仓库查验货物,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质证,证明王某依约履行了合同;同时认定布料《采购合同》真实有效,遂于2018年6月裁定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A公司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A公司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遭到二审法院驳回;在高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不能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系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某与王某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 A公司在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合同,王某无奈只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迟迟无法执行完毕。2021年2月23日,王某在江苏老家准备过春节时,却被A公司所在地的某县公安机关民警在江苏戴上手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强行带回某县看守所刑事拘留,这对于王某来说无疑是飞来横祸。 三、律师介入坚持三年无罪辩护,大匠运斤终得撤案决定 李海军律师在接受王某委托后,立即调取了王某与A公司经济纠纷的材料,通过深入的分析和细致的案件证据,制定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行的辩护思路:实体方面: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经济纠纷,其依法起诉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律师团队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论述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与A公司的三次民事诉讼均是根据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提起的,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 程序辩护方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取保候审。实践中公安在侦办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罪名的管辖适用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管辖,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或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即“沾边即管”的原则。然而虚假诉讼罪并不在此之列,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虚假诉讼罪做出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的特殊罪名,应该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管辖即某区公安管辖。通过要求某县公安机关移交案件,同时申请当地检察院就立案管辖权问题予以监督,并同步以A公司涉嫌非法利用刑事手段对抗民事案件执行,王某没有犯罪事实,涉案罪名不成立为由申请取保候审。 经李海军律师的深入辩护,某县公安最终对王某取保候审并将案件移送某区公安侦办。后李海军、单庆凯律师持续跟进,申请某区公安撤案处理,但某区公安仍以涉案事实需进一步查证为由拖延。以此,律师以该案系“应撤案而不撤案” 久侦未结的案件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并由单庆凯律师在检察机关的公开听证会中向听证员讲解了案件的起因、经过、公安应当撤案的法律规定以及该案久侦未结对当事人王某工作生活所带来的恶劣后果,获得了听证员的一致认可,均表示支持检察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后检察机关通知某区公安机关撤案,最终某区公安以没有犯罪事实撤案。 四、本案启示 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 本案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作出撤案决定历时三年有余,给王某带来了不可弥补的伤害。幸运的是在李海军、单庆凯律师的不断努力和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下,王某的冤情终得洗刷。《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刑事案件的管辖、取证、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辩护工作在注重案件实体是否构成犯罪外,也要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救济程序,通过维权有效推动案件进程。 有时候,正义会迟到,但迟早都会来临,辩护律师要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最大程度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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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06
补征缴耕地占用税的合法路径探讨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近几年,全国各地逐步加大清理欠缴耕地占用税的征管、补缴力度,甚至部分省市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各部门协作机制的方式避免耕地占用税流失。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1987年国务院就出台了相关条例。出现漏征的问题,反而是在以发展经济为主线的大背景下,各地招商引资让利政策不断推出,为了引进工业企业发展当地经济,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政策操作并不鲜见,而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几乎被忽略。 在此情形下,如何征缴耕地占用税,合法有效的操作路径在哪?就此法律问题,略作探讨。   一、耕地占用税的历史沿革及法律规定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注:全文废止),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目的定性为“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征收对象确定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方式确定为“按定额税一次性征收”。将耕地界定为“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注:全文废止)。 2007年12年26,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税(2007)129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注:全文废止),第一条就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2016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2号),提出: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同时将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列举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至此,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正式立法,有法可依。   二、招商引资背景下产生的问题   招商引资背景下,大多数政府的策略是积极征迁农业用地,调规变性为工业用地或设立经济开发区,为企业栽下“梧桐树”,搭好“凤凰窝”。更是采取减免或暗补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等措施,以吸引投资,对于耕地占用税几乎被忽略。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阶段,不论招拍挂程序中的公告内容或是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未涉及耕地占用税的交纳负担约定,这为近年来的耕地占用税的漏补征工作带来重大不利影响。   三、不宜再强行补征的法律障碍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通俗地讲就是初始改变耕地的使用人。招商引资背景下,为了设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往往是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先行改变农用地性质完成征收工作,再将净地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此时,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人不一定是净地出让的获取人(使用权人),因此向使用权人要求补缴耕地占用税,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更是明确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直接要求使用权人补缴耕地占用税,征收程序存在障碍,强制征收,不利于依法行政。   四、合法路径探讨   税收对国家的作用及意义在于,税收是作为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并反映了国家主权及国家权力,同时税收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之一,促进了国家生产要素的流动以及促进国家经济增长和产业发展,因此,应当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 前述背景下的耕地占用税征补缴,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完成。 方式一,应当查询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人是否为土地使用权人,如是,才可以考虑直接要求补缴的方式完成征收,其中重点审查是否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并要审查招拍挂公告内容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是否有耕地占用税负担的约定。 方式二,如方式一无法解决补缴问题,可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主张权利。 该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函〔2013〕36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边贸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管委会、新城区政府等作为用地申请人申请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应及时缴纳耕地占用税,所需税款可以通过土地出让金支出预算予以安排,已缴税款在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价款。” 由于“已缴税款在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价款”,因此,完全可以核实当时地价(含耕地占用税)的公允价,以此作为对比合同出让价款,以确定是否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   结语 建设法治政府、实施依法治国,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招商引资背景下难免出现操作偏差、顾此失彼,如何纠正依然要做到有法可依。当然,我们也希望政府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更要考虑清楚,论证明白,避免发生此类现象重复发生。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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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承担清算义务?

我国《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股东相关清算及其法律责任做了相应规定。 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当公司达到破产条件后,股东是否负有申请破产义务?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是否负有配合清算义务?本文拟通过对《民法典》《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前述问题的规定进行分析,厘清股东在解散清算以及破产清算中的清算义务。 一、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如公司未及时清算,股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条款,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但在此之前,根据实践中判例来看,债权人起诉无法清算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股东。 1、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列举了五种公司解散的原因,例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司法解散、决议解散等,任一情形均可导致公司达到解散条件。《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在前述解散事由(合并或分立除外)出现后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仅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即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未明确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2、如公司未及时清算,股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债权人有权以该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即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二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三是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即存在因果关系。在满足前述条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相应股东将对债权人的债务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公司达到破产条件后,股东是否负有申请破产清算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由此可知,《企业破产法》第7条及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明确,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同时负有破产申请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并不当然承担此项破产申请义务,只有在公司已解散且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此项破产申请义务才会发生。 三、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是否负有配合清算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1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之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118条对该批复的解读,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破产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故,股东并不当然为破产企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如股东属于法定代表人,或属于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则其负有配合清算义务。反之,如果股东不属于该等范围,则在破产程序中无配合清算之义务,亦无需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结语 依据公司是否出现破产事由,即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及所采取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都是一种偿债程序,其法律后果均为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但二者在法律属性、制度框架、规则设计等方面具有重大差异。但,不论公司是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股东都或将面临对未清偿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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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财产突然被保全,该怎么办?

当公司突然发现基本账户被冻结,但未收到民事起诉状、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与银行联系后得知是相对方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申请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钱款进行了查封。此时,作为被申请人被该如何应对? 一、密切关注法院送达程序,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对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受理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书,如未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性瑕疵。 实践中,未送达裁定文书属于程序性问题,并不及超标的保全、行为错误等严重,即便法院未能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文书,但不影响法院对保全内容采取措施以及对被保全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效力。 二、取得相关法律文书后,及时行使复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第26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如作为被申请人发现保全错误的,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法院提起复议。异议成立的,法院将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法院将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将裁定驳回异议。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后,原则上允许被保全人申请解除原来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保全一般无须经申请人同意。但,保全标的为诉讼争议标的的,须经申请人同意后才能解除原有保全措施。因此,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保全财产是否系对争议标的的保全与其他财产的保全,对于争议标的保全的解除,需经申请人同意。 就变更保全标的物,可以提供现金、存款、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不动产等,还可以提供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保函。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置换担保财产应当符合法院对于财产权利凭证等形式要求的财产且有利于后期案件执行,只有满足前述条件后才更容易被保全法院接受。 四、积极配合法院应诉,及时化解矛盾与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因此,建议被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对申请人起诉事项充分准备证据材料等、积极应诉,待摸清原告保全目的后,有针对地给予回击,尽快解除查封、冻结裁定。 五、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对错误保全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保全是原告享有的权利,但因申请人恶意、重复申请保全时,被申请人也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其在诉讼中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如果申请人、原告存在主观故意及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建议被申请人保留资产、资金被查封冻结而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证据材料,便于后期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以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但须注意的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通常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申请人负责举证证明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应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存在损害结果(一般是利息损失或已挂牌无法销售房屋的跌价损失),三是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四是违法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还有一定的损害结果,并且违法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方可认定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文书支持结果或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 结语 财产被保全并不可怕,对于被申请人而言,需要冷静、从容应对,在遇到财产被保全时及时联系律师处理,寻求对策。因为财产被保全的终局解决,仍取决于案件最终裁决结果。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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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的交易风险

实践中,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纠纷日趋增多,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未取得发票的情形下无法抵扣进项税款,导致税费损失。 本所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签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预付货款,B公司将货物加工完成后销售给A公司,最终再以A公司名义由双方共同销售给客户。B公司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B公司迟迟不销售货物,导致A公司预付货款无法收回,A公司自行将货物全部销售,由于当年货物市场价格大跌,在货物销售完成后形成亏损,A公司按实际销售价格给客户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千余万元,B公司不认可相关亏损,拒不给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B公司拒不开具六千余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A税费损失五百余万。A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税费损失。 因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生效前,所以在提起诉讼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B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的,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求其履行开票义务或者赔偿因此受到的税费损失。 在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施行后,根据该解释的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如开票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当事人可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抗辩可以继续履行开票义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具体开票时间也不能确定,其履约诚意明显不足。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进行税额抵扣,现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无法对税额进行抵扣,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税费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适用《民法典》第577 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均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为了避免诉累,切实防范税费损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条款和交易流程中对开票事项进行约定,例如:明确发票开具人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发票的时间;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发票的类型;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不符合规定发票或拒不提供发票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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