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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的交易风险

实践中,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纠纷日趋增多,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未取得发票的情形下无法抵扣进项税款,导致税费损失。

本所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签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预付货款,B公司将货物加工完成后销售给A公司,最终再以A公司名义由双方共同销售给客户。B公司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B公司迟迟不销售货物,导致A公司预付货款无法收回,A公司自行将货物全部销售,由于当年货物市场价格大跌,在货物销售完成后形成亏损,A公司按实际销售价格给客户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千余万元,B公司不认可相关亏损,拒不给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B公司拒不开具六千余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A税费损失五百余万。A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税费损失。

因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生效前,所以在提起诉讼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B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的,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求其履行开票义务或者赔偿因此受到的税费损失。

在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施行后,根据该解释的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如开票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当事人可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抗辩可以继续履行开票义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具体开票时间也不能确定,其履约诚意明显不足。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进行税额抵扣,现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无法对税额进行抵扣,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税费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适用《民法典》第577 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均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为了避免诉累,切实防范税费损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条款和交易流程中对开票事项进行约定,例如:明确发票开具人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发票的时间;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发票的类型;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不符合规定发票或拒不提供发票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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